故意伤害案件辩护词是怎样写的喃?

作风高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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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以来,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今天又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调查,现在根据本案事实做出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律师首先对检察机关公诉赵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赵某犯罪情节和量刑方面提出几点看法:
一、本案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可宽恕性,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是由被告人造成的。
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本案是由被害人高某与被告人赵某之前存在宅基地纠纷,该宅基地纠纷最终由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某年)呼法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胜诉,即高某返还赵某宅基地25800元,房屋建筑施工材料、人工损失费22678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计49478元,加诉讼费共计五万多元。高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赵某申请强制执行,最终赛罕区人民法院以(某)赛执字第某号《裁定书》,将高某所有的蒙某号箱式金杯货车作价18900元交付给赵某抵偿债务,高某父子尚欠赵某三万多元没有履行(不包括逾期执行利息)。正因为存在上述事实,高某父子一直对赵某怀恨在心,肆机报复赵。
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侦查卷宗第41页至46页,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在其起纷争起因中,自身存在着严重过错。在评判客观事实时,应当考虑案件的起因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本案中,是由高某等多人先殴打赵某,并且打击的是赵某的头部等要害部位,严重威胁着赵某的生命权健康权,如果当时不是证人杨某拉了赵一把让赵躲过此劫(在被告人脸上划了一道大口子,紧接着他又是照被告人头上一镐,被告人本能用右手一挡,被害人用洋镐将被告人手腕打断了),那么高某行为很可能致被告人死亡。至于损害结果,原因在被害人的不法行为引起的。
此外,提请法庭注意一个细节,我发现本案中作案工具(洋镐、镐把)并不是本案被告人携带的,有证据证明是高某父子事先带到案发现场的,也就是说被害人事先准备好凶器,有预谋侵害他人财产和身体。当然,被害人过错并不影响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由此表明被告人的行为有一定的可宽恕性,因而犯罪情节较为轻微。
虽然被告人当时殴打了被害人高某,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伤情是被告人造成的,而公安机关所作的(呼)公(物)鉴(伤)字[某]某号《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而本案发生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并不是案发当天,也就是说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是由于被告人的侵权造成的。
二、被告人赵某的伤害行为是有一定的防卫性质。
案发现场的宅基地并不是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高某民事纠纷中争议的标的,而是苏某的财产。被告人赵某接到苏某电话,帮忙到现场看一下,同时也为了确认一下现场是否是高某,以便于通知执行局去执行高某财产(这一点法庭可以向赛罕法院执行局核实)。而受害人高某见到赵某,先是辱骂,在赵某上先与其理论时,高某照着赵某就是一洋镐,紧接着高某儿子拿镐把也上来打赵某,直到另一被告人苏某、赵某儿子、俊某到现场后,高氏父子还再追打赵某(当时已将赵打倒在地),可见被告人赵某在此之后对被害人进行的伤害行为是有一定的防卫性质的。
三、被告人赵某没有前科劣迹,犯罪行为主观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赵某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此之前能够遵守国家法律,没有前科劣迹(从其与高某宅基纠纷案可见,其遇事都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发生确属突发性犯罪,这和那些蓄意伤害的严重刑事犯罪也是有很大区别的。请法院量刑时考虑这一具体情况而对其从处罚。
四、并且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
被告人赵某归案后,他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也能向公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仍旧实事求是的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案发经过,并实事求是的为自己作了辩护。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赵某之所以能够站在被告席上,辩护人认为是平时法律意识不够强,他和被害人虽然发生过民事纠纷,但是在被告人赶到案发地址之前,他并不明确知道是被害人在现场,当更谈不上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了。只是在到达案发现场后在被害人殴打并致其受伤之后,其他被告人到达现场后才进行的反击,所以当日实施了伤害行为,从他的行为看,他完全是因为被害人过错造成的。犯罪后,他也感到后悔,尤其是经过了一年多的羁押生活,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庭和他人带来的伤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就是今天站在法庭上,被告人也诚挚的表示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基于本案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是在先遭到被害人殴打受伤后而进行的,且处于从属的地位,和那些蓄谋已久,主观恶意较深的故意伤害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加之被害人的伤残部位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也希望对民事赔偿部分积极的行为等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贯彻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事件已经发生不可逆转,但是,令人欣慰的是参与犯罪的人能够有一颗悔改、从善的心。如果能够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要比判处重刑的社会效果好的多。请求法院看在被告人赵某能够悔改,具有重塑性的一面,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因此,恳请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轻处罚!
六、根据以上情节,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或者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鉴于其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 致
呼和浩特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
王xx 律师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作风高深 2022-05-25 13: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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