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伤故意伤害判决书的具体内容是哪些呢谢谢

笑望人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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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燎源、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晓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本市雨山区居然之家建设工地上的木工刘某甲、田某某,因工地的塔吊机使用问题与工地负责人刘某乙发生冲突,该三人扭打在一起,此时正在该工地楼上拆模板的被告人熊某某(木工身份)见状即下楼劝架,熊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与对方赶来劝架的于某某等人相互拉扯,熊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条,向于某某的腹部捅去,致于某某外伤性脾破裂,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等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万余元。于某某亦对熊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熊某某的到案经过和户籍材料、刑事谅解书及民事赔偿收条、马鞍山市公安局110 接警记录单;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袁某、田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笑望人非 2022-07-01 17:2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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