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的效力是哪些样子的?

邂逅黄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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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效力
在国外法治发达国家,一般认为,(争讼)民事判决的效力主要包括:羁束力、确定力、形成力(仅存于形成判决)、执行力(仅存于给付判决)等。这些效力是判决在法律上被当然认可的制度性效力,是判决效力的主要方面。这些效力是判决在性质上原本就有的效力,所以理论上称之为判决的原有效力。此外,(争讼)判决在事实上还具有附随效力,比如,参加效力、争点效力、反射效力、构成要件事实效力等,这种效力大多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没有制度化。判决在事实上的效力并不只限于生效或确定判决,没有生效的判决也具有某些事实上的效力。
(一)羁束力
羁束力是指判决宣告后,法院原则上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该判决。这种羁束力对作出判决法院的约束力,又被称为自我拘束力、自缚力。判决是法院运用审判权的判断,一旦对外宣告,就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之。作为判决首先产生的效力,羁束力的意义就在于维持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安定性。
对于判决的羁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是立法上的漏洞。与羁束力和确定力密切关联的问题是,我国将“确定判决”称为“生效判决”是不合理的。因为任何本案判决一旦宣告,首先具有的即羁束力,也就是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包括未确定判决和确定判决,而确定判决当然是生效判决,并且是不得上诉的判决。
但是,为了实现判决或法的具体妥当性,追求在诉讼公正的前提下低成本地维护判决的正确性,作为羁束力的法定例外,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决更正和判决变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决更正和事实更正等,以缓和可能过于形式化的羁束力。
(二)确定力
判决的确定力包括形式(或外部)的确定力和实质(或内部)的确定力(既判力)。既判力在前文已作阐释,在此仅介绍形式的确定力。形式的确定力,又称判决的不可撤销性,是判决对当事人的效力,即当事人不得以上诉方法请求撤销或变更判决。形式确定力的发生之时,即判决确定之时。
在德国和日本等国,与羁束力不同,判决的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等发生于判决确定之时,在我国是指判决生效之时。但是,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58条的规定,判决由书记官在诉讼记录簿上登记后即产生既判力、执行力等效力;《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0条中规定,判决主文一宣布即产生既判力、执行力等效力。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美国和法国把法官行使审判权视为是当事人的委托,判决一旦登记或宣布,即意味着当事人对法官所委托的事项结束,判决当然即刻生效。而德国和日本及我国,不认可当事人的审判委托,却强调法官对民事案件作出判决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所以认为判决什么时候确定(生效)合适,国家法律就规定判决什么时候确定(生效)。 (三)形成力 只有形成判决才有形成力。判决的形成力,又称判决的创设力,在我国称判决的变更力,是指确定判决具有使原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变更或使新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效力。判决的形成力于判决确定之时发生,但是,形成判决一旦确定,根据民事实体法的具体规定,其效力可能溯及已往,例如,婚姻无效的判决、收养关系无效的判决等,其效力溯及到行为发生之时;也可能向将来发生,比如,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等。一般情况下,形成判决的形成力及于当事人和任何第三人,但既判力仅及于当事人及其诉讼继受人或特定第三人。非讼案件的判决通常无既判力,但有形成力。
形成力发生的根据是什么呢?众说纷纭。有人主张,是国家的处分行为或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有人主张,因判决的既判力将法律关系加以确定而成为不可争执的状态,从而使形成的效果同时发生不能争执的结果;有人主张,形成判决的存在是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要件,形成判决使原有法律状态转变为新的法律关系。
(四)执行力
只有给付判决才有执行力。执行力是判决的内容可通过强制执行实现的效力。给付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执行力一般发生在判决确定之时,但也有例外,比如,在将来给付判决中执行力发生在判决确定之后。执行力一般只及于本案当事人的财产和行为,但是也有例外,比如,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可对该第三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日本学理上提出了“广义的执行力”概念,把实现判决内容状态的效果称为“广义的执行力”,如此不仅给付判决而且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都有执行力。“广义的执行力”易使判决的执行力与其他效力相混同,所以宜将执行力理解为给付判决所特有的效力。

邂逅黄昏 2022-07-28 11: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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