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有可供参考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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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可供参考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土地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土地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李 xx ,男,汉族, 1952年 xx 月 13日生,住址:山西省 xx 县 xx 镇三元村;身 份证号:xxxxxx被申请人山西省娄烦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娄烦县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阴建军,职务:局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娄国土资监罚〔 20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一、 被申请人于 2012年 6月 5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相对人错误。李某已于 1999年 3月 与离婚, 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韩秀珍所有,处罚决定书相对人应是韩秀珍而不是李 某。二、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认定申请人占用林地错误。 2003年县政府批准申请人 取得 0。 3亩集体建设用地,批准用地之前此地早已没有林木(政府修路时已将林木全 部砍伐完) ,不属林地。政府批准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处罚决定书却认定占林地,不 符合事实。三、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非法占地不符合事实。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 1995年在位于三元村滨河北路边,涧河一号桥北建房,现实际占地面积为 1003。 08平方米(占地时地类,其中三元村集体建设用地 375。 62平方米,三元村林地 627。 46平方米) , 建筑面积 355。 6平方米, 2003年县政府批准占用 0。 3亩, 超占面积为 803。 08平方米(占地时地类,其中三元村集体建设用地 175。 62平方米,三元村林地 627。 46平方米) ,属非法占用地,此认定不符合事实。而事实上八十年代初李贵堂和李景生 就建了予制板厂,申请人于 1997年 8月 10日购买了此予制板厂,当时订了契约,并有 李建峰代笔,李存怀作证(见证据 5、 6) 。此予制板厂长 27米宽 21米,共计 567平方 米。 2003年县政府批准申请人另取得 0。 3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见证据 7) ,申请人 在此建造了房屋 (见证据 8) 。 购买予制板厂房屋占地和批准的 0。 3亩用地面积已达 767平方米,还没有包括院子占地,处罚决定书却认定申请人违法占地达 803。 08平方米, 违背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局支持申请人的 复议请求。此致山西省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年月日>土地行政复议申请书二:土地行政复议申请书 >>(717字)申请人:住所:负责人:被申请人:负责人: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编号的土地 (以下简称“该宗土地”) 重新评估并 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政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决定”) ,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人对该宗土地重新评估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政决定, 并按照申请人购买该 宗土地的价款为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申请理由:20xx 年 xx 月 xx 日,申请人以方式,向购买了位于的土地平方米(国土证编号为:,土 地性质为:划拨) 。 20年月日,仁寿县规划局发文(详见本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 ,确定 了对该宗土地的相关情况。 20年月日, 申请人以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拍卖时的评估价为 标准补缴该宗土地出让金、 变更该宗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被申请人却要求申请人对该 宗土地予以重新评估并以重新评估的价格为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 人的这种决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因如下:第一、 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若被申请人是依据相应的法律法 规作出的上述决定,则应向申请人明示。第二、 被申请人的任何行政决定应当以合法的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作出, 而非在申请人屡 次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后,被申请人仅以电话或口头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三、据申请人了解,在被申请人辖区内另一地块与该宗土地存在一样的情况,即购买时 系划拨性质的土地。 而另一地块所有人在补缴出让金时被申请人是以拍卖时的评估价作 为补缴出让金的标准。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对于情况相同的两宗土地所作出的决定差别巨大,申请人作出的 行政决定既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也没有以合法的书面形式作出上述行政决定。综 上,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于编号为的土地重新评估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政决定,请 求撤销上述行政决定。此致申请人:>土地行政复议申请书三:土地行政复议申请书 >>(1168字)申请人 xxx, 男, 46岁,汉族,系 xx 县 xx 镇大梨树村 xx 组村民。申请人邓某某,男, 34岁,汉族,系 xx 县 xx 镇 xx 村 xx 组村民。申请人王某某,男, 34岁,汉族,系 xx 县 xx 镇 xxx 村(现 xx 村) xx 组村民。 被申请人:xx 县人民镇府法定代表人:王某(xx 县人民镇府县长) 。申请事项一、 请求 xxx 州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于 2013年 1月 10日所作出的“晴府 行决字 [2013]1号”决定;二、 请求 xxx 州人民政府依法对 xx 镇 xx 村 xx 组与 xx 村 xxx 组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重 新确定;三、请求 xxx 州人民政府依法对涉及三申请人的土地权属界限予以明确。事实及理由xx 县 xx 镇 xx 村 xx 组与 xx 村 xxx 组的土地权属争议一事, xx县国土局经调查后,组 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 2013年 1月 10日,以“x 府行决字 [2013]1号”文件作出《关于 xx 镇 xx 村 xx 组与 xx 村 xxx 组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xx 县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错误和和违法之处:一是该处理决定上面使用的分 界点之一“丫口坟”,实际上当地并没有该地名,该决定混淆分界线,处理结果难以令 人信服;二是该处理决定第三页倒数第三行明确说明《 xx 县土地管理局关于 xx 村 xxx 村民组与大梨树村 xx 组村民组山林山界协议书》 [1993]x土(监)字第 2号是对 1965年 6月 8日《山林边界协议》和 1992年《山林边界协议》的否定,应当以该协议来明 确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界线。但最后处理决定内容却是 1992年《山林边界协议》划定 的界限内容, 完全与 《 xx 县土地管理局关于 xx 村 xxx 村民组与大梨树村 xx 组村民组山 林山界协议书》 ([1993]x土(监)字第 2号)规定不符;三是该处理决定所划分的土地 权属界限模糊不清, 难以辨别, 致使三申请人均难以依据该处理决定明确自家土地界线

努力吧 2022-07-26 07: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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