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保障是怎样的?

暖阳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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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社会古已有之,人口、社会习性、人文、管理等要素的有机组合,历朝历代,乡村社会的治理都有它自己的规则与秩序。封建社会时期,农村宗族势力对乡村社会治理有很大影响,族长或地位较高者对于邻里纠纷、村界保护有相当的话语权。在民国时期,随着社会治理逐步引入西方经验,各地也逐步建立了乡公、村公所,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千年之久属于私域的乡村社会纳入公共管理范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农村先后开展了合作化、人民公社化运动,使广大农村由“村”到“队”、“队”,实现了从“队”到“队”的统一,公共化趋势更加明显。然而,农村社会公众意志的表达遇到了诸多障碍,出现了“大队书记”决策现象,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民集体意志和公共意志的表达。村民委员会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构建的,但其集体意志究竟能发挥多大的作用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有些情况下农民宅基地确实需要“集体”进行交涉和协商,如何进行还存在着不少难题,期望将来能有一个好的结果。简言之,虽然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被确立为“用益物权”,但对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益维护却并非一项简单的问题,对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既不可说是“用益物权”,也是“用益物权”。““一刀切”曾经伤害过中国社会,现在仍然存在这种现象。明确农民宅基地“流转”的关键在于统一规划、分类管理、尊重历史、反映现实。““因势利导”是中国的习惯用语,需要在中国城市化、现代化过程中,按照法治的真正思维,根据人的理性选择,对这个汉语语境进行重新解读,创造出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农民宅基地法律制度。

暖阳下 2022-07-12 11:3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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