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代风韵广告有限公司与家庭杂志社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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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北京时代风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2号中旅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徐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家庭杂志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新河浦四横路14号一、二楼。法定代表人徐春莲,社长。委托代理人马艳麟,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时代风韵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时代风韵公司)与被告家庭杂志社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风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被告家庭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艳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风韵公司诉称:2001年3月15日,被告经批准创办《风韵》杂志。北京时代文星文化传播公司(简称文星公司)受被告邀请担任《风韵》杂志的协办单位。被告与文星公司商定在北京出版、发行该杂志,并筹备成立时代风韵公司,即原告来专门运作此事。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与当时原告的筹备人徐方签订一份《无形资产许可使用协议》(简称《无形资产协议》),将《风韵》的刊名、刊号等出版手续许可给原告独家使用。随即,徐方设立《风韵》编辑部北京工作室(简称北京工作室),具体负责《风韵》杂志的采编、出版和发行事宜,其间所有费用暂由文星公司垫付。2001年8月1日《风韵》创刊号由北京工作室编印出版。2001年10月31日,由被告和文星公司作为股东的原告成立。原告成立后,即在上述《无形资产协议》上补盖公章,并于2001年11月15日以管理费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首期许可使用费15万元。原告成立后,北京工作室即成为其下属部门,因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文星公司曾垫付的所有费用也已由原告偿还。原告作为《风韵》杂志的实际出版单位,至2002年11月,共出版发行16期《风韵》杂志,投入出版资金600多万元。后,因原告发生严重财务困难,无力继续承担《风韵》杂志的出版费用,被告遂于2002年12月单方废止《无形资产协议》,并在广州重新组建编辑部继续出版该刊,而且拒绝妥善处理北京工作室人员遣散问题,也拒绝对原告所投入的出版费用给予合理补偿。故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无形资产协议》以及原告依据该协议在北京出版发行《风韵》杂志的行为无效;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无形资产许可使用费15万元;3、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履行《无形资产协议》而遭受的经济损失450万元;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家庭杂志社辩称:第一,《风韵》杂志的出版、发行是原告两股东——家庭杂志社和文星公司协商议定,原告对此也已承认。原告两股东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有关《风韵》杂志的广告印刷、出版、发行事宜,并约定《风韵》杂志经营运作盈亏责任完全由原告全权负责。第二,《无形资产协议》是有效的。原告是否行使其通过该协议获得的权利以及行使其权利是否获利与被告无关。第三,原告起诉主体有错误。转让出版发行权不是基于《无形资产协议》,而是基于原告的两个股东之间所签订的一个合同,因此《风韵》杂志的经营权是原告两股东之间的事情,应由两股东解决,并非由原告与被告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新闻出版署向被告家庭杂志社颁发《期刊出版许可证》,许可被告在国内外出版发行《风韵》杂志。2001年7月9日,家庭杂志社与文星公司签订《关于合资成立北京时代风韵广告有限公司(暂定名)的合同》(简称《合资合同一》)。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在北京共同投资成立时代风韵公司。第十二条约定,时代风韵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承办《风韵》杂志的相关广告业务,以及与《风韵》杂志有关的市场调研、项目策划、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市场推广、印刷等业务。第三十三条约定,经营《风韵》所涉及的家庭杂志无形资产,在公司存续期间按双方约定许可时代风韵公司有偿使用,如果合资期届满或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条件解散以及清算时,许可使用同时终止。在同日签订的《备忘录》中,双方约定:1、2001年7月至2004年6月间,《风韵》期刊的发行事宜完全由时代风韵公司负责落实;2、时代风韵公司应在三年之内落实有发行权的营业执照,如因国家政策原因未能落实,双方应本着有利于时代风韵公司发展的原则另行协商安排。

一切随缘 2022-06-15 15: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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