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罪上诉状要怎样写?

任我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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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关于xxx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
上诉理由:
一、 没有证据证明xxx明知xxx的本次车辆使用性质属于“非法营运”。
原判决认定,“xxx明知xxx长期驾驶车辆进行非法营运,且又将车辆提供给xxx非法营运”,“xxx生前长期替人驾驶车辆非法拉客到昆明,每跑昆明一转车主给以一定的劳务费,xxx与xxx系从事非法营运认识,xx之前也从事非法营运,故xxx应明知xxx使用该车进行非法营运,且肇事时xxx也是送乘客到昆明途中”。将xxx与xxx之间的借用关系错误认定为共同非法营运,这是一种推断结论,是故意将所谓的雇佣关系套用要本案中。在借用时是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这一观点的。这一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证据不足。
1、 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xxx明知xxx本次驾驶车辆将要进行非法营运。
可以肯定的是,xxx此次用车行为是非法营运这一事实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才确信无疑的。
在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证实此次用车上诉人明知xxx用车为“非法营运”性质。当事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朱、李之间存在任何雇佣或者承包关系。xxx此前是否明知xxx将用于非法用途这一必要情节根本没有证据印证。
2、xxx长期非法营运与其本次用车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显然不能因为xxx长期非法营运就得出他与上诉人之间的本次用车也是非法营运的结论,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3、xxx在此之前是否从事非法营运也与明知本次用车将被用于非法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4、上诉人、xxx二者之间以前是否因从事非法营运认识与本次用车上诉人明知非法营运没有肯定的联系。
5、一审判决未采纳上诉人与xxx之间系借用性质,也未明确上诉人与李继斌之间是否属雇俑关系,那么,李继斌与上诉人之间的本次用车性质这一案件重要情节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另外,本案用车属于有偿行为或属无偿行为,也无证据证实,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
在未能查清用车性质以及双方之间属于有偿还是无偿之前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
二、 除上述事实不清的认定外,仅仅凭上诉人是车主就要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司法实践中,车主承担责任也是严格区分类型区别对待的。限于篇幅,本文不赘述。
人民法院必须在查明用车类型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没有查清朱、李之间的关系就判决承担责任,属于事实不清。
三、 基于无证据的“明知”推理,得出的“xxx与xxx应属共同侵权”结论也是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误。
很显然的是,上诉人与李继斌之间不是共同故意侵权。那么,是否属于共同过失侵权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没有证据确证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失。
再来看上诉人是否存在侵害行为,答案也是很明显的,不存在。也就不存在侵害行为直接接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之说。
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不具备上述法条所确定的共同侵权的法定要件。不宜认定为共同侵权。
四、 即使认为上诉人有过失,上诉人的过失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也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因为尚不足以必然造成事故引发损失,不具有足够的法律联系。
五、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xxx的证人证言能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不属于孤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也就是xxx的证人证言),因当事人均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且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首先是将xxx的证人证言认定为孤证错误。xxx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xxx的陈述系两种不同种类的证据,二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形成证明借车事实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不是孤证。
其次,虽然其他当事人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但是都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借车事实的证据,属于不能举证证实其反驳主张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既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明知”的事实,也无法通过有效推理得出上诉人必然的“明知”的结论;没有正确认定朱、李之间的借用关系及受益状况,尚还属于事实不清;不具备共同侵权的法定要件;也是缺乏必要因果关系的诉请;证人证言能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不属于孤证。
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予以裁定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关于xxx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发回重审或者改判xxx不承担连带责任为谢。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20xx年5月1日

任我随心 2022-06-03 13: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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