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是如何的?

朝生暮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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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证据的回答如下
1、《审监解释》中的四种新证据
(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4)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在《审监解释》规定的四种新证据中,第一种为新发现的证据,第二种为新取得的证据,第四种则是原审中已提出的证据,这三种证据的共同点是它们都是原审中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唯有第三种是新出现的证据。
2、《举证期限通知》中于新证据的认定
按照该通知第10条的规定,法院在识别是否为新证据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
(1)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41条、44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2)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交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3、《证据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认定
(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3)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4)视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4、《举证期限通知》与《证据规定》中“新的证据”的比较
(1)依照《证据规定》中的标准,当事人只要对逾期举证存在着过错,法院就不能把后来逾期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就应当对证据实行失权。在这一标准下,可能被失权的证据至少包括这样几种情形:
第一,证据客观上已经存在,但当事人由于自己的疏忽未能及时发现该证据,致使证据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二,当事人已经知道证据的存在,但由于当时对证据的重要性产生了错误的认识,未意识到该证据的重要性,未去收集该证据。
第三,当事人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证据,但未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收集到了重要的证据。
第四,当事人已经持有证据,但出于某种考虑(往往是非正当的考虑),不把证据及时提交给法院。
第五,当事人已经获得了证据,但由于未按法院的要求及时参加诉讼而致使证据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
第六,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在一审中明明就有对自己有利的重要证据,但为了用诉讼拖垮对方当事人,不向法院提交,等到败诉后提起上诉时甚至申请再审时才把证据交给法院。
显然,这六种情形包括了过错的不同程度,从一般的过错到比较严重的过错,从比较严重的过错到故意都囊括在其中。按照原来的新证据的标准,它们都不属于新证据。
(2)《举证期限通知》设定了新的标准,规定当事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才不属于新证据,当事人只有一般过失的,即使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也可列入新证据的范围。根据新的标准,上述六种情形中至少前三种属于一般性过失,可以进入新证据的行列。
5、《举证期限通知》与《审监解释》中“新的证据”的比较
(1)按照《举证期限通知》的规定,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如果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该证据仍然不能成为新证据,仍然存在着被失权的可能,而按照《审监解释》的规定,只要是该证据能够推翻原审裁判,不管当事人在原审中因何种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都可以作为新证据启动再审。
(2)无论是《审监解释》还是《举证期限通知》都是在肯定举证期限制度的前提下对新证据作出解释的,只是对如何维护举证期限制度的效力,如何处置当事人因过错逾期提交的证据,这两个司法解释有不同的思路。《审监解释》采取的对策是费用制裁,即通过让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诉讼费用、赔偿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来对逾期提交证据的一方进行制裁,以此来促使当事人按期举证(审监解释第39条2款),而《举证期限通知》对故意和重大过失则仍然采用证据失权的制裁方法。

朝生暮死 2022-06-10 19: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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