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判决书

少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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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颍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张某,男,193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颍上县慎城镇某村。

原告马某,女,193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之妻。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述二原告之子。

被告朱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马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马某诉称,我们夫妇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儿子张某某及儿媳朱某不尽赡养义务,并经常打骂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系二原告儿子儿媳,与二原告同村分开居住,二原告因被告张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于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赡养费诉讼,后经他人调解,双方就赡养费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因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为此,二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系张某某配偶,依法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马某生活费200元。被告朱某协助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某

少年郎 2022-06-10 00:4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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