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制度进行了哪些修改和完善

云淡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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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其中,第六十五条对原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第六十五条在原保险法第五十条两款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款规定,所增加的内容理顺了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在责任保险赔偿上的关系,突出了对第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范更加完善,在网络上受到了广泛的好评。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如何理解和适用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谈两点认识。一、明确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归属,理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赔偿程序上的关系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留了原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如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实践中有些人认为,据此规定,第三者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有请求权,即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但这只是一个授权性质的规定,依据这个规定,保险人对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一是必须有相关法律规定。二是必须有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而上述条文本身,是不能作为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依据的。现实存在的责任保险,大都为商业性质的险种,很少有法律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而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除产品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等险种外,机动车责任保险等中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极少有这方面的约定。作为保险事故受害人的第三者,其人身或财产遭受的是被保险人的侵害,对被保险人存在侵权赔偿的请求权。但第三者与保险人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如果其对保险人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这是一个令主张第三者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论者难以回答的问题。即使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根据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其请求权仍然属于合同当事人,而不属于第三者。以上困惑说明,关于第三者可以绕过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主张,很难在法律上找到依据。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增加的第二款,在很好地解决了第三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的同时,也很好地解决了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和权利归属问题。我们知道,保险人之所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赔偿保险金,是由于他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只能依照约定承担责任。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该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在这里承担的责任虽然名为赔偿责任,但本质上是合同责任。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也来源于合同。因此,从请求权基础分析,对保险人有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应该是被保险人。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既明确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也理顺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赔偿程序上的关系。这个条款的前一句是说,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是,必须有被保险人的请求,这是因为只有被保险人才存在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这个条款的后一句是说,在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第三者有权代位行使。第三者的这个权利,还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基础之上的。反过来说,如果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直接属于第三者,法律何必设立“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这两个前提即使是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仍然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赋予被保险人。这是因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仍然是合同关系,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

云淡风清 2022-06-23 19:4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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