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后果有什么呢?

人艰不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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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程序的认识
大的方面,包括简易处罚程序和一般处罚程序。在具体的行政处罚过程中:
简易处罚程序包含 1、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和拥有的处罚职权,使当事人明知将要承担的行政处罚是否来自合法的处罚主体; 2、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并固定相关证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任何简易处罚事实、证据有异议的,处罚即进入一般程序; 4、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5、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严格遵守以下程序: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决定、送达、执行。另外,在出版行政处罚过程中,还可能包含陈述、申辩、集体讨论、听证、行政强制措施、告知、催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
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法律规制:
行政处罚法。有权机关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实施处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有权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有权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许可法。对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行政强制法。有权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复议法。复议机关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可决定采取“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方式处理。
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可采取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规定,给了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以“复活”的机会。
三、程序违法的国家赔偿定性分析
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申请国家赔偿须同时具备五个要件:1、违法行使职权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行使职权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3、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已造成了损害后果;5、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程序违法只是造成处罚决定违法的一种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由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及显失公正等诸多方面决定的。只要其中某一方面不合规定,该行政行为就会构成违法。但不能由此就认为:凡行政行为违法,与相对人的财产损失必然有因果关系,而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看行政行为违法是由诸多方面中的哪一方面造成的,造成行政行为违法的该方面与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有无因果关系。
在程序违法的行政处罚案件申请赔偿过程中,上述五个要件中,对于“3、5”两个要件,当事人一般找不到有利证据。首先,行政处罚行为没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执法机关的处罚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非法行为而非合法行为。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罚。这种处罚体现的是国家基于维护正常的市场艔和对违反秩序的违法行为的教育、制裁。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虽然造成了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但这种损失并不是其合法权益所在,而是其因违法行为必须付出的代价;其次,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因其程序违法而被撤销,但这种程序违法与因处罚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笔者不否认程序违法在某些情况下会对相对人的财产损失产生影响,但案件因处罚而受的财产损失,并不是执法部门的程序违法造成的,而是由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执法部门在认定其违法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正确。也就是说,在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过程中,与相对人财产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几个方面(职权依据、事实依据、适法依据等)均未违法。在法院判决中,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很难得到支持。
四、程序违法带来的法律后果现状
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社会人员守法意识和执法人员业务素质现状、职业责任感等方面的影响,实践中,法院或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处罚案卷时,如果只是程序违法,在定性时一般会被认定为程序瑕疵。在处理时,情节严重的,一般会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方式处理;情节轻微的,如果因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撤销,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浪费行政资源,破坏法律秩序的稳定,并可能会危及公共利益。现代行政法注重“公正”和“效率”,在能够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情况下,尽可能的提高行政效率。一般采取灵活的态度,维持其效力,这也是符合当前我国行政权运作的实际。
五、几点思考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基本采取零容忍,理由好象也挺充分:对于当事人,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违法行为必须受到处罚。这种处罚体现的是国家对相关秩序的行政管理和对违反这种管理的违法行为的教育、制裁,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在管理过程中,相对人毕竟处于弱势地位,毕竟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不经意间的一些具体行为就可能触犯某些行政法规,只能被动地接受处理,他们真正的从内心受到教育。在处罚过程中,很少有执法人员按照服务型、说理式执法要求,全面告知当事人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是当事人询问相关情况时,也同样鲜有人耐心、详细解说的。
法院或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处罚案件时,即使判决行政机关执法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无效,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裁决书上无论是否有“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定)行政机关均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结果是当事人劳神费力,赢了官司,得不到国家赔偿,却依然不能逃脱或减轻行政处罚。却也总不能想明白:行政机关也违法了,执法人员没事没事;我也违法了,必然会遭到处罚。
其实,行政处罚法说的明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规定永远只是规定,当事人没有能力追究、有权机关没有追究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造成执法人员知法犯法,胆子越来越大。百姓随着法律意识的提高,意见也越来越大。

人艰不拆 2022-06-25 12: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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