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局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纠纷 案例

置杯茶香早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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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造成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是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撤销的是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那么关于教育局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纠纷案例是怎样的?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解答。教育局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纠纷案例上诉人梁x波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审理后认定,被告梁x开于1995年2月12日向原告高明市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9.98‰,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30日。逾期,被告于1998年7月25日至2001年4月21日期间分批向原告偿还了23905.21元,后再未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1年6月13日在原告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欠款,并定明以出卖房产的款项来偿还。2001年7月13日,被告将自有的座落于高明市荷城区环城路xx座x一x轴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xxxxxxx号)赠与给第三人梁x波,同年7月17日,第三人梁x波就上述房屋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登记的新地址为:高明市荷城区荷香路xx巷xx号)。但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仍一直拖延不还,原告便于200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共89197.82元,2002年1月21日,本院以(2001)明经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发现了被告的上述赠与行为,原告遂于2002年12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上述赠与行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明知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且在2001年6月13日在原告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欠款并定明了以出卖房产的款项偿还债务,但被告却在同年7月13日将自有的座落于高明市荷城区环城路xx座x—x轴的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梁x波。该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被告的上述赠与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该法第七十五条还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原告在上述法定期间内行使其撤销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梁x开将座落于高明市荷城区环城路A3座7—4轴的房屋(原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xxxxxxx号,新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登记的新地址为:高明市荷城区荷香路xx巷xx号)赠与给第三人梁x波的行为。本案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两项合共3730元,由被告梁x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x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某农村信用社(下称信用社)提起诉讼前本案争议的房产已被处分,该处分行为有效,上诉人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被上诉人梁x开于2001年7月13日将自有的房屋,证号:粤房字第xxxxxxx号赠与上诉人,上诉人于同年7月17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且取得该房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双方还办理了公证。根据《赠与公证细则》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梁x开的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享有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而被上诉人信用社因借贷纠纷于2001年8月27日将梁x开诉至法院,2002年3月28日依据(2001)明经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被上诉人梁x开早在2001年7月13日就将房产赠与上诉人,而并非在被上诉人信用社起诉后,申请执行过程中转移自己财产的。故其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所处分的房产也无任何争议,无设置抵押,也未被采取任何查封、扣押措施,其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拥有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二、被上诉人梁x开的赠与行为是基于其与上诉人父亲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梁x开之所以赠与房产给上诉人,是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父亲借款1500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梁x开将自有房产赠与上诉人,以此来免除其所负有的债务。故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实质上并非是无偿转让行为。

置杯茶香早淡发 2022-06-03 13: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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