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引资的政绩,变为政府拆违的业绩,夹缝中的企业何去何从?

古道儒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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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随着国家城镇化建设速度的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房屋和企业面临着征地拆迁问题。早年间政府招商引资而来的企业,由于当时政府为了快速让项目落地在办理各项许可类手续上,多被开通了绿色通道,允许先建设后审批,而后期又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将手续补齐,这就为企业留下了隐患,若遭遇征收拆迁极有可能被定性为违法建设而不予补偿。那么问题来了。

此时企业应该如何维权?实践中法院又是如何处理这类案件的呢?

我们以案说法

1999年,因招商引资,陈某与山东某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经营育苗场,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北部海滩承包给陈某使用,承包时间暂定为30年,期间双方可协商中止合同,如遇国家统一规划须服从国家征用。陈某建设和经营育苗场期间,财政所收取过其农业特产税、市环境保护局收取过其排污费。

2008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征收范围包括陈某育苗场所在土地,随后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并下发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过程中,因与陈某就其育苗场及附属设施补偿达不成协议,便自2011年5月份开始,市国土资源局以陈某违法占地为由对其进行查处,认定其育苗场属违法占地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8月,国土资源局和开发商强行控制了陈某,并将其厂房设施全部拆除,三千多斤海参苗被压于废墟。

陈某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为达到不补偿、少补偿的目的,强行拆除其厂房及生产设施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遂委托我所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海参苗等损失一千多万。

法律分析

一、政府在行政过程中作出的承诺、规则,应保证履行不得随意变更。

先来看一下这类案件的共性问题,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招商引资合同是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投资者与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签定的合同,其显著特征是合同的一方是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这类型的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政府一方须配合投资方办理立项、用地、建设规划等手续。

实务中,对于建筑是否合法应该由政府下属的规划国土部门认定。招商引资是经政府文件予以认可的,政府已经先用招商引资的形式对企业建筑的合法性表示了认可,则可以认为是国土规划部门已经认可企业建筑合法。而且由于政府及其相关的职能部门对企业来此建厂经营从开始就是知情并认可的,企业建设厂房并长期经营纳税而没有被查处,对政府招商引资行为及在此过程中认可自身合法性的事实具有信赖利益,政府就不能轻易出尔反尔更改当年招商引资的合同内容,将此类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这里的依据就是行政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这一原则指的是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过程中形成的值得信赖的、可预期的行为、承诺、规则等因素,必须遵守信用,保证履行,禁止随意变更。

二、具体到本案中,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陈某育苗场的行为违法,应予以赔偿,且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被拆除时市场补偿价。

陈某于2000年承包村委会的土地建设并经营育苗场,环境保护局、财政所也收取了其排污费、税费等,所以陈某有理由相信自己建设和经营育苗场的行为合法,建设和经营育苗场存在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市国土资源局在征收育苗场所在土地过程中,因双方就育苗场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未达成协议,进而认定陈某的育苗场为违法占地所建,并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违法,对陈某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占有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合理赔偿。并且在违法强制拆除育苗场及附属设施的情形下,陈某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被拆除时征收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市场补偿价值。否则,因违法强制拆除育苗场行为,行政机关付出的行政赔偿数额还要低于其合法征收应支付的补偿价值,其实质效果是鼓励行政机关违法进行强制拆除。

鉴于此,法院最终判定在违法强制拆除陈某育苗场的情形下,应以被拆除时土地征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市场补偿价值对其予以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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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道儒风 2022-06-24 17:4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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