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中管理人行使追回权情况

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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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管理人享有下述追回权:

(一)对因可撤销行为、个别优先清偿行为、破产无效行为转移的债务人财产享有的追回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后,对涉及的债务人财产享有追回权;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且债务人财产没有受益的,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后,对用于个别清偿的债务人财产享有追回权;

3、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对隐匿、转移的债务人财产或因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的减少部分,管理人享有追回权。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追回出资人出资不足部分

(三)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享有追回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清风 2022-06-20 21: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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