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关于印章的问题

日上中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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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关于管理人印章的相关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从该条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是一个强制性的义务。因此,是否需要刻制管理人印章目前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管理人是需要按照上述规定刻制印章的,但该条规定从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比如说,印章的名称应该是什么,是某某公司管理人,还是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需要刻制财务专用章等等,这些问题均无相关明确规定。其次,公安机关只知道过去的清算组而不知道现在的管理人,如何给管理人刻制印章,公安机关也比较模糊,因此,管理人在刻制印章时,存在一定的难度。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应是一个指导性规范,而并非是一个强制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要求管理人必须刻制印章。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是与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刻制印章一脉相承的,而清算组与管理人是不同的,清算组是由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临时组成的,其本身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机构,若不刻制印章,相对人便无法确定其行为的主体及性质。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本身就是一个专门的机构,有自己的印章、办公场所等,由其担任管理人并非新成立了一个机构,无非是在破产事务中履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而已。结合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本机构的自有印章已经完全能够满足破产事务的需要,不必另行刻制印章。

日上中天 2022-06-19 02: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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