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对醉驾的处罚标准是怎么样的,有什么规定

老树开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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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醉驾”的认定标准和方法从字面意思上讲,酒驾不一定就是“醉驾”:只有饮酒达到“醉”的状态才属于“醉酒”,只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才能构成“醉驾”;如果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喝了酒,但并未因此达到“醉”的程度,就只能认定为酒驾,而不是醉驾。尽管如此,认定“醉”的标准和方法不但在理论界有争论,而且也是公检法机关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首先面对的一大难题。(一)“醉驾”认定标准的理论争论关于认定“醉”的标准和方法,理论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坚持主观标准,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语言能力、行动能力和控制能力等自身情况判断其饮酒是否达到“醉”的程度;另一种观点坚持客观标准,认为只要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一定程度,无论其语言能力、行动能力和控制能力等自身情况如何,均可认定其已经醉酒;还有一种观点采用综合标准,即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①]我们认为,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均有利弊得失:(1)客观标准容易把握,可以防止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进而确保刑法面前人人真正平等,但客观标准不但操作不方便,成本较高,而且过于僵化,无法将血液酒精含量虽未达到该标准但机动车驾驶人实际上已经陷入“醉”的状态的情形纳入打击范围,此外,基于测试酒精含量目的提取血液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隐私权、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等基本人权的强制性措施;(2)主观标准灵活性大,对于那些虽然无法获得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或血液酒精含量尚未达到客观标准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上已经陷入“醉”的状态的机动车驾驶人而言,也能够纳入“醉驾”范围,进而最大限度地减少“醉驾”的数量及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但主观标准赋予了办案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留下了空间。我们认为,综合标准可以使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优势互补,因此更为可取。(二)“醉驾”认定的实践标准对于认定“醉”的标准和方法,由公安部提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采用的是综合标准:(1)根据第4.1条的规定,只要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 /100ml,即可认定其醉酒驾车,至于其辨认、控制能力如何,则在所不问;(2)根据第6.2条和附录A的规定,即使是未达到第4.1条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值的车辆驾驶人员,只要通过人体平衡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认定其分别符合其中两个以上的指标,也可认定其暂时丧失驾驶能力,进而以“醉驾”论处。尽管如此,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对客观标准情有独钟:在许多地方,如果无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或血液酒精含量尚未达到客观标准,即使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实施了“醉驾”行为,公检法机关也往往不作为“醉驾”对待,即无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或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法定标准“不定案”,达到法定标准的血液酒精含量因此成为判断机动车驾驶人有“醉驾”行为的“最佳证据”;还有一些地方,只要机动车驾驶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法定标准,即使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施了“醉驾”行为,公检法机关也往往作为“醉驾”对待,即孤证也可以定案。我们认为,将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判断“醉驾”的“最佳证据”本无可厚非,但如果走向无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或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法定标准就一概不“入罪”的极端,无疑会导致大量事实上有“醉驾”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千方百计逃避甚至不惜以暴力手段抗拒酒精含量值检测,此外,仅仅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法定标准这一事实为根据对机动车驾驶人定罪判刑的作法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古代法定证据制度的复活。值得欣慰的是,在昆明市,抽血检测并非获得醉驾证据的唯一途径,如自2011年5月份以来,在昆明市某交警大队平均每月查处的10余起醉酒驾驶案件中,60%左右是发生事故后被交警送医院抽血查出来的,换言之,有40%左右的醉驾案件是通过呼气酒精测试、步行回转试验、单腿直立试验等不但成本较低而且不危及基本人权的方法查获的。[②](三)“醉驾”认定的应然标准对于如何认定“醉驾”的问题,我们认为,不但应坚持综合标准,还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确对待全案证据和各个证据的法律效力。(1)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涉嫌“醉驾”的案件,根据修正后即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60条、第172条和第195条的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决定还是检察院作出提起公诉决定抑或是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不但都要求必须有“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实施了“醉驾”行为,而且都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醉驾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犯罪事实清楚”的程度。(2)血液酒精含量虽然可以作为认定醉驾的“最佳证据”,但如果缺乏其他证据,公安机关只能撤销案件,检察院只能不起诉,法院只能判决无罪。(3)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虽然是获得血液酒精含量值的最佳途径,但如果无法对涉嫌醉驾的嫌疑人进行此种检测,则可以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标准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值。(4)就血液酒精含量值而言,如果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虽然原则上应以前者为准,但也不应简单地“一刀切”:如果其他证据表明后者更为准确,则应当以后者为根据。(5)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原则上是认定嫌疑人达到醉酒状态必不可少的证据,但在特殊情况下,如由于涉嫌醉驾的人逃逸、逃避、抗拒等原因无法进行酒精测试,只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对醉驾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使没有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也可以认定嫌疑人达到醉酒状态。(6)关于醉酒状态的检测方法,除《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确立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步行回转试验、单腿直立试验等方法外,还应采取水平性眼震测试、唾液测试、尿液检测等灵活多样的方法。

老树开花 2022-08-01 20: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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