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无效婚姻原告撤诉不准的案例分析

望空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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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日前,古浪县法院依法驳回了陈某的撤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了他与女方的同居关系。

1998年4月,经他人介绍,古浪县横梁乡团庄村的小陈与邻村的姑娘小邢相识,后来双方订了婚约,并于同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后,两人感情一直还好,2001年7月,小邢生育一女孩。2003年开始,小陈基本上长年在外务工。2005年,小陈隐瞒了自己已有爱人和孩子的事实,和一块务工的小鲁谈上了恋爱,并下决心和小邢离婚后,和小鲁结婚。2006年7月,小陈背着父母和小邢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古浪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时发现当事人双方虽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进行婚姻登记,遂告知小陈可以去补办登记后再起诉,小陈明确表示不予补办登记。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依法向被告小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在已定期开庭审理本案的前两天,原告小陈来到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原因是他现在谈的小鲁知道了他已经结婚,并有了孩子之后,坚决与他断绝了恋爱关系,而且其父母也坚决反对此事,所以,他不再和小邢离婚了。法官耐心地向小陈解释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后,依法不准许他撤回起诉的请求,并依法判决解除他与小邢的同居关系。

案例分析:

主审法官说,本案中,人民法院适用了两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一方面,认定小陈和小邢的关系为同居关系,而不是婚姻关系,即“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的男女双方于1998年12月举行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男方在起诉时经法院告知后,并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此,本案依法“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二方面,原告小陈申请撤诉的请求不予准许。《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对依法宣告无效的婚姻,“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望空思月 2022-07-12 18:5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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