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的原则是什么?

成熟稳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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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对犯罪未遂的定罪规定和主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列举性条款,即在总则中规定,惩罚未遂犯的特别规定是以刑法分则有特殊规定为限。比如日本、韩国等都有这样的规定。根据日本《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决未遂罪的情形,在本条中规定。(二)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规定,在刑法一般规定中,对未遂重罪的处罚采取总则,对轻罪未遂的处罚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并以分则有特殊规定为限。《德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遂重罪一律处罚;轻罪未遂的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三)一般性规定,仅在总则中规定了对未遂犯处罚的一般原则。根据瑞士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规定,"犯罪人从犯下重罪或轻罪开始后,未对违法行为实施终了的,从重处罚。在我国刑法中也采用了一般规定,即“已着手实施犯罪,因除罪犯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大致可归纳为三种观点:一是对等论,认为未遂犯与既遂犯的主观恶性相同,应当与已遂犯同等对待;我们认为,在犯罪未遂情况下,由于犯罪结果未发生,实际伤害自然比既遂轻,所以未遂犯的处罚当然要轻于既遂犯。三是得减主义的观点,认为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至于是否从轻、减轻,由审判机关根据犯罪人的实际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等因素进行裁量。得减论抛弃了罪刑对等论和必减论,只注重主观与客观的片面性,以主客观的统一来衡量比较犯罪既遂的差异,进而决定是否从轻处罚,因而具有合理性。在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同的犯罪形态和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犯罪既遂而言,犯罪未遂的危害程度一般小于既遂,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对未遂的处罚应轻于既遂。对于不同的犯罪形式和犯罪未遂形式,犯罪未遂当然并不必然小于既遂,即犯罪未遂在客观上并未造成结果或未完成犯罪行为,虽然主观上并没有完全实现犯罪意图,但是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既遂的程度,在此情况下,还对犯罪未遂的处罚以轻于既遂,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为此,1979年的刑法和1997年的刑法典对犯罪未遂都采用了得减主义的观点,明确规定: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总而言之,法律上对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一般都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进行处罚,这也就是为什么刑事律师们在诉讼过程中为被告人争取被认定为未遂的原因,毕竟此时处罚会轻一些。较之犯罪既遂,自然就是认定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更为有利。

成熟稳重 2022-06-12 09: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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