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的证据与怎么审核是怎样的

半首蝶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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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法官在认证程序中存在颇多问题,较为常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认证对象方面1.脱离待证事实认证。证据必须依赖证明对象而存在,离开了证明对象,证据将无法发挥其效力。一份证据或一组证据有证明力,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这里所称的待证事实,必须是针对特定的案件,具体而明确的案件事实。离开特定的案件事实,证据的证明力将受影响甚至没有证明力。例如,合同文本对于合同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对于违约的事实并没有任何证明作用;房产证对于证明房屋现在的登记情况具有完全的证明价值,但对于房屋产权的来源没有证明价值。实务中,有的当事人或律师在提供的证据清单中,不列明待证事实,或者笼统地将“本案事实”作为待证事实,这会导致法官认证时“无的放矢”。2.混淆证明对象与认证对象。证明对象是指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所指向的客体,在诉讼中,有必要予以证明的对象通常是事实,但有时候经验法则及法规也存在着证明的必要性。认证对象是指法官认证活动的对象,它是证据本身而不是案件事实。认证对象既包括证据的证据能力(资格),也包括证据的证明力。实务中,有的法官在认证时,直接对证据所指向的事实予以认定,甚至对民事责任作出认定,{1}这不符合证据法原理。(二)认证内容方面1.以证据“三性”替代证据能力或证明力。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能否进入庭审程序的资格,是证据材料成为诉讼证据的最低要求。学理一般认为,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或特征。证据属性与证据能力、证明力之间存在显著差别,证据属性无论是在内容上、制度上还是所代表的思维方式上都与证据能力和证据力(证明力)无法相容。{2}例如,失权的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等,虽然具备证据的属性,但并不表明这些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实务中,有的法官在认证时,往往只针对证据的“三性”或某一属性予以认定,忽视证据能力或证明力大小的认证。例如,有的裁判文书这样表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待结合全案予以认定”。2.混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据效力分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部分。证据能力属于证据的资格问题,证明力则属于证明价值问题。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存在明显的区别:证据能力是证据的法律属性,而证明力则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证据能力涉及的是“有无”的问题,而证明力涉及的是“大小”的问题;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要由法律做出规定或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判例来确定,而证明力的大小,现代各国一般均由法官依自由心证的原则加以判断。{3}从认证的角度分析,判断证据能力是以证据材料的取舍为目的,而判断证明力大小则是以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为目的。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包括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证据规定》在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其中第(二)项(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第(三)项(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四)项(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属于证据能力问题。结合《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的内容,可以发现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第(五)项(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的规定,属于证明力大小范畴。在同一个条文中,分别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加以规范,容易使人混淆两者之间的差别。实务中,法官认证时常常不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笼统地对证据予以“确认”或“认定”。例如,“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亲戚关系,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或者“该证据与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等表述,就是不区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结果。(三)认证方式方面“一证一认”和“当庭认证”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较为流行的认证方式,这种做法在审判实务中仍然存在。然而,这些看起来很美的做法并不是民事诉讼实践真正所需要的。1.“一证一认”。证据本身纷繁复杂,一个案件可能涉及到诸多的证据,或者数个证据相互结合、相互印证才能证明案件某一方面的事实。如果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一证一认”,必须将某一证据与其它证据割裂开来,从而影响到法官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判断。因此,“一证一认”的做法并不科学、合理。2.“当庭认证”。如果从证据能力的认定角度看,“当庭认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只就证据能力进行判断,而不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于程序公正并没有实质意义。如果对于证明力予以判断,则与证据综合判断的要求不符。尤其是,当庭认证会使法庭辩论程序虚化,因为证据一旦认证完毕,当事人就无法就证据和事实展开辩论。此外,由于合议庭休庭评议或当庭评议,必然会使得庭审活动不连续或者庭审不严肃(也有悖评议秘密原则)。因此,当庭认证也不具有科学性和实效性。3.“一边倒”认证。有的法官为了使认证简单化,采取“一边倒”式的认证方式,即对于胜诉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而对于败诉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这种认证方式,必然导致败诉方当事人的强烈不满,何况这种方式既不科学也不合理。4.“记帐式”认证。由于举证、质证是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为顺序展开的,法官认证也按照这种顺序同时进行。这种看似合理的认证方式,由于明显地脱离待证事实,忽略了与其他证据(包括相同方向或相反方向的证据)的关联,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全案的证据情况,也缺乏科学性。

半首蝶恋花 2022-07-07 07: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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