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主要是通过哪几种方式来进行

就目前而言,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主要是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来进行:(一)、办案中发现。对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因疏忽大意或者是执法水平的原因,该立案而没有被立案。主要是:①帮助犯、胁从犯或者是在逃犯没有被立案;②对收购赃物的、销赃的、窝藏赃物的没有立案;③因为定性不准,比如敲诈勒索与抢劫,应定抢劫的办案人员认为是敲诈勒索,从而导致该立案的不立案。对于办案中发现的该立案而不立案或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只能对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进行监督,是查漏补缺式的,对没有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则无从监督,而现实中更多的该立案不立案的现象则存在于没有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控告、申诉。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不服,而到检察机关进行控告、申诉,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以监督一部分该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但是这种方式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态度,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态度又往往因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而导致其不进行控告和申诉:①被害人及其亲属不知道自己的这项诉讼权利;②因不懂法而不知道自己的案件是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因而无从行使这项权利;③因对方与自己的关系或其他原因而放弃自己的权利;④因不信任检察机关而不到检察机关来控告、申诉。(三)其他人的检举、揭发。其他了解案件真相的人到检察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可以使我们发现公安机关该立案而未立案的行为,并进行监督。但是这种方式的监督一般只在以下三种情况才能发挥作用:①了解案件真相的人非常有正义感,对这种该立案而未立案的现象强烈不满,所以他要检举揭发;②了解案件真相的人与犯罪嫌疑人有个人恩怨,他想趁这次机会报复,所以他要到检察院来检举揭发;③检察机关对这种检举揭发行为进行适当奖励,了解案件真相的人为了获得奖金而检举揭发。从中国人的传统习惯上来讲,绝大部分的人对检举揭发的积极性不高。(四)执法检查中发现。如果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被抽调到执法检查组中对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进行执法检查,也可以发现一部分该立案而未立案案件。但是这种检查并不是经常性的,有时还没有检察人员参加,并且这种检查的规模、范围很有限,难以真正发挥作用。总之,目前我们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基本上就限于以上四种方式,而这四种方式均有自己先天的缺陷,无法使我们真正有效地开展这项工作。因此,可以说对于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无论是结果还是过程,都还没有真正开展起来。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这样的结果?小编以为,这是因为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对我们的被监督者的行为知之甚少。大家都知道,我们要判断一件事的对与错,好与坏,就必须要对这件事有全面的、透彻的了解。监督也是一样,监督的前提是了解,监督者必须对被监督者有全面的了解,否则,监督就是局部的、零星的、偶然的。但是我们对诉讼活动的监督的要求是全面的、系统的、必然的,也就是说,我们对公安机关所办理的任何一个案件都要进行监督,任何一个案件,必须要受到监督,不能有遗漏。但是,目前我们的制度设计无论如何也做不到这一点。纵观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只有刑诉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而对于如何进行监督则是只字未提。因此,对于我们如何来掌握公安机关的一举一动,如何有效进行刑事诉讼监督,制度设计任重道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