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前有义务告知行政相对人吗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向当事人告上述内容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否告知当事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或数额,《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对是否应当告知该项内容,各行政机关认识不一,操作也不尽相同。因为它牵涉到是否剥夺当事人的权利,也牵涉行政处罚能否成立的问题,所以有必要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个人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将要受到的处罚的种类、数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如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告知当事人处罚的,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就缺乏针对性,行政机关是否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也就无法判明。那么向当事人告知的应是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还是行政机关准备作出的处罚种类、数额呢?个人认为应当是后者。因为有些法律、法规对一个违法行为规定有几个处罚种类,且有较大的幅度。如果行政机关告知的是法律规定的原文,当事人仍不清楚将对其作出何种具体处罚及数额,也就无法决定是否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所以行政机关应在调查结束后,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和后果,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的幅度内讨论决定具体的处罚种类和数额,并告知当事人,这样才能让其清楚处罚与其过错是否相适应,从而决定是否行使陈述、申辩权。如果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重新讨论决定作出处罚的种类、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