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的证据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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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的证据效力认定1、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所获证据的效力认定(1)合法性判定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对原来没有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行为,使其产生犯意,并促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侦查行为,这种侦查行为对于犯意诱发型侦查所获证据的效力,各国有不同的认识。在美国和日本,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所获证据一般不具有证据能力,而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在英国,对犯意诱发型侦查所获证据的效力则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密切相关。笔者认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3条所提及的“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范畴。针对这种证据,可以适用刑诉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完全排除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言辞证据。(2)可靠性判定作为公安机关,在诱惑侦查阶段既然是要诱使某人进行犯罪,其搜集证据的倾向已经十分鲜明。特别是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情况下,这种危险倾向无疑会表现得更加强烈。被落陷人的任何企图不犯罪的行为都会被警方加以诱导而被引向犯罪之路。最后被侦查方收集的证据可想而知,均是在这种强烈诱导下所出现的有罪证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无论言辞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均不具有必须的可靠性,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因此,其效力不能被认定。(3)外部性评判一项制度的适用与否,必将引起社会上的相关人员趋利避害,依照政策和法规的指引行事。由此可以推论,如果公安机关发现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如果可以被认定,必将引起公权力的恣意扩张,极大地威胁到一般公民的正常运行和基本权利的行使。因此,综合考量下,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都不应该得到证据效力的认定。应该被排除在法官许可的证据之外,不具备任何证明价值。综上所述,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在合法性和可靠性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不宜被认定为定罪之证据。如果查证属实,法官应立即排除所获得全案证据,并依据余下的证据判断被告人的罪责。如果违法诱惑侦查所获得证据被排除后,再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则法官应当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如果该证据排除后,仍有其他充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则法官仍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所获证据的效力认定目前学术界总体倾向的有限肯定说认定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证据效力。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面对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问题时,我们不能一概而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侵害的公民的人权,违反了程序法所规定的追究犯罪的程序及步骤,易被侦查机关滥用,因此应予以禁止;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具有合理性因素,是符合犯罪行为做斗争的需要的,是符合现代刑事程序法发展趋势的,所以应承认其合法性。小编认为,考察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时候,考虑到公权力的强大和容易扩张的特点,必须结合上文提到过的非法侦查手段进行进一步的限制,才更为合适。而不能一概而论,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全盘采纳。此时不妨参考德国法的分类,将“过于强烈的侦查陷阱”和“侵入私密空间的侦查陷阱”加以排除。由此,笔者主张,在审查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所获得证据的时候,应该考虑其是否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符合自愿原则。在实施诱惑侦查时,公安机关必须确保嫌疑人实施犯罪时是出于完全自愿而非强制的状态。从而避免“强制性的侦查陷阱“。最基本的要求是,警探不得采取任何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促使唆使者实施犯罪行为。否则,就有使警探自己成为间接正犯的可能性。第二,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强调的是手段和目的的合乎比例性。在这里,德国法中规制的“过于强烈的侦查陷阱“就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诱惑侦查手段之一。侦查陷阱中警探唆使行为的强度必须和被唆使者刑事犯罪嫌疑的程度处于一种适当的、与具体犯罪相关的比例关系。被唆使者刑事犯罪嫌疑越大,就越是可以持续地实施强度越大的唆使行为。而那些超出这种合适比例关系之外的过于强烈的侦查陷阱,则不被允许。否则,就可能会造成被唆使者自己对于犯罪的影响相对于警探的影响,反而居于次要地位的情形。由此搜集的证据定罪,显然是不合适的。第三,符合不得侵入公民私密空间的原则。在实施侦查时,没有得到授权的警察是不能随意侵入公民私人空间开展侦查活动的。更不能在此空间内为其提供诱惑。原因是公民的私密空间受到宪法的明文保护,在私人空间受到引诱时,公民可能会由于情感的因素采取某些非常手段甚至铤而走险。警方如果在此范围内加以引诱,则具有太大的诱导性,可能会引起原本并无犯意的人被迫走上犯罪之路。在确定符合上述三项标准之后,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学会忘记 2022-05-01 21: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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